财产险再保险
再保险按国际惯例可分为两大类:财产险再保险(即所谓的非寿险再保险——和人身险再保险。财产险再保险又可按不同的分类方法分成不同的类型。按责任限制分类,财产险再保险可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比例再保险又可分为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又可分为超赔再保险和超赔付率再保险。按照分保安排方式分类,财产险再保险又可分为临时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和预约再保险三类。按照险种分类,又可分为火灾险再保险、运输工具险再保险、货物运输险再保险、工程险再保险、责任险再保险、水险再保险等。
(一)火灾险再保险
火灾保险的危险性质或程度,因财产占用的性质、建筑材料与结构不同而有较多差别,而且,不同标的的保额差别较大,因此,火灾险分保安排一般采用溢额分保方式。关于自留额和分出额的确定根据不同情况而定:
1、按保险金额和风险的分类等级而定。如规定一类危险自留额为10万元,分保额为自留额的4条线,即4倍,计40万元,最高承保能力为50万元;二类危险单位的自留额为一类危险单位的自留额的30%,即3万元,分出额为自留额的4倍即12万元,最离承保能力为15万元。
2、按最大可能损失而定。如有一工厂保额为1000万元,估计最大可能损失为保额的10%,计100万元,那么,自留额和分出额安排如下:
最大损失自留额20万元,分出额为自留额的4倍即80万元,总计100万元,损失额相当于完成了1000万元保额保障。
(二)水险再保险
水险再保险一般分为货运险再保险和船舶再保险。
1、货险再保险。货运险再保险中,对于单一风险单位一般采用成数分保为基础以适合中小业务的需要,再结合溢额分保以满足大业务的承保需求。当所承保的责任超过合同的最高限额时,则再安排临时分保或预约分保。另外,对于港口和码头仓库无法预知的积累责任,一般安排事故超赔分保予以保障,对于特大责任还可能要分层设计。
2、船舶险再保险。船舶险分保安排与货运险分保安排类似,不过,自留额的确定一般是以每一船只作为风险单位,根据舰艇的种类(如海运或内河运输)、船龄(如15年以上和5年以下等)、毛吨和等级(由船级社会确定)的规定不同而不一样,或者只按舰艇的分类规定单一的自留额,至于船龄等因素可在费率上进行调整。
(三)汽车险再保险
汽车险保单一般是综合性保单,大致包括三项责任:汽车的损坏和偷窃、对第三者的责任以及驾乘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忘。所以,汽车险再保险是按每次事故安排超赔分保。由于责任的积累,可能还需分层设计。
(四)责任险再保险
责任险的种类较多,包括的责任大致为人身作亡、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三个方面,可按责任险的不同种类分别采用比例和非比例方式安排分保。有时,考虑要保障分出公司全年全部业务自留部分的责任积累,还要安排赔会率超赔分保。
人身险再保险
人身险再保险与财产险再保险的分类相同。
(一)人身再保险的传统分类
1、比例再保险方式。长期人身险的比例再保险。长期险业务一般包括长期健康险和寿险,其保费的构成取决于精算所采用的风险发生率、预定费用率和预定利率等。长期人身险的比例再保险一般分为1年定期、联保和修正等三种方式。1年定期方式,是指分出公司公将长期险业务的发生率风险转嫁给再保险公司的一种分保方式。换言之,分出公司公将死亡风险转嫁给再保险公司。联保方式,是指分出公司将某一特定长期险种的全部风险转移给再保险公司的分保方式。分出公司将被保险人的原始保费按比例支付给再保险公司,同时也将发生率风险和得率风险转移给再保险公司。修正联保方式是上述两种方式的综合。分出公司将原始保纲按比例支付给再保险公司,但保纲中准备金部分则留存在分出公司。这种方式使分出公司的合部风险得到转嫁,又减少了保费的实际支付。
短期人身险的比例再保险。由于个人意外险期限较短且标的分散性好,因此,个人意外险比例再保险采用成数方式的很少,主要以溢额方式进行。对于团体业务和特殊风险,以及分出公司所开展的新业务,分出公司领带接受公司的技术支持,依然采用成数方式分保。
2、非比例再保险方式。人身险的非比便再保险主要包括单人超赔、事故超赔、止损超赔和超赔付率超赔等。单人超赔是指单个人和索赔超过一定金额后由超赔接受人承担的一种超赔主式。止损超赔是指分出公司的整体索赔超过一定金额或比例后由分入公司承担超出的部分。超赔付率超赔是指分出公司的特定险种索赔超过一定赔付率后由分入公司承担超出部分。
(二)人身险的财务再保险
人身险的财务再保险目前已发展成非常丰富的非传统形式业务。此类再保险业务不但有传统再保险所具有的分散死亡或疾病风险的职能和作用,而且可以分散分出公司产品投资风险并满足保险监管部门对分出公司偿付能力监督和管理的需要。
财务再保险是对传统再保险业务的重大发展,目前仍未形成完整系统的理论和做法,各国保险监管机构对财务再保险的政策差别很大。在发达国家,只要偿付能力的监管要求得到满足,监管机构并不干涉再保险的具体做法,因此其财务再保险亦较发达。在保险业发展相对落后的国家,监管机构一般对财务再保险实行较为严格的控制。需要强调的是,由于人身险业务的相对特殊性,其财务再保险与财险的财务再保险尽管在原理上有某些类似,但在具体做法上差别极大。
法定分保的概念
法定分保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法宝必须办理的再保险。法定分保是发展中国家保险本国保险业比较常用的手段。
我国法定分保业务起始于1985年.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各保险公司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30%的法定分保业务。1995年6月,我国颁布的《保险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据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体制改革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保再保险公司履行法定分保职能。中保集团撤销后,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再保险公司履行法定分保职能。1999年,中国保监会制定下发了新的法定分保条件,主要结以下问题作了规定:
1.法定分保业务范围。是指分出人按《保险法》的规定,将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的承保业务分给分保接受人的部分。但人寿保险、各种再保险业务、政府明令禁止承保的业务和属于商业保险的业务不在法定分保之列。
2.条款。法定分保业务各险种使用的条款,是中国保监会颁布、批准或备案的条款,以及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协议。
3.计费基数与比例.法定分保业务的计费基为每笔保险业务毛保费收入的20%。
4.申报规定。法定分保条件规定对超过一定保额的业务,以及部分特殊业务,应在承保前向分入接受人申报。
另外,法定分保条件还对赔款支付办、账单编制办法、准备金计提、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规定。
法定再保险与自愿再保险
法定再保险是由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的再保险。由于法律本身具有强制性,这种再保险也称强制再保险。
政府推行法定再保险的出发点在于:
(一)保护本国保险业
通过法定再保险对本国保险市场实施保护,是世界各国通常的做法。新加坡、韩国、印度、埃及、伊拉克、阿尔及利亚、巴基斯坦、智利、阿根廷等国,都以法令规定国内保险承保的一项或全部保险业务按规定比例向指定的专业再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它们的成功经验表明,办理法定再保险对扩大本国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减少对外国公司的再保险依赖,控制分保费外流具有重要意义。即使像日本、法国这样的发达国家,也有类似法定分保的集团来控制再保险,保护本国保险业。
(二)加强政府的监督管理,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保险业具有极强的公众性和社会性,其业务涉及各行各业,千家万户。如果保险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不仅祸及自身,而且危及社会安定。通过法定分保,可以及时掌握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对其风险偿付能力进行监督,从而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稳定社会。
(三)积聚资金,提高保险业的偿付能力
法定分保要求某种保险的全部业务必须按规定分出一部分,这就为所有经营此类业务的保险公司提供了最基本的再保险保障。不仅可以最大范围地利用大数法则,扩大承保标的数量,帮助资金暂时困难的保险公司,发挥千家万户保一家的共济功能,而且可以在正常年景积累资金,应付较大的自然灾害,增强整个保险业的偿付能力。
自愿再保险是强制再保险或法定再保险的对称,它是由分出公司与接受公司双方协议自愿签订再保险合同的一种再保险方式。自愿再保险的意义在于“自愿”。对于再保险的分出公司来说,“自愿”意味着在整个购买再保险的过程中拥有完全的自主权。主要是:1.对已承保的风险责任是自留还是分保出去是自主的;2.对自留额大小的确定以及对分出业务量大小的确定是自主的;3.对于采用何种分保方式及分保安排方式是自主的;4.对选择哪一家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作为分保接受公司是自主的;5.对分保条件的商订是自主的。当然,从再保险的接受公司来说,“自愿”意味着不仅可以自主选择客户,而且在上述相关方面也是自主的。
许多国家在保险市场形成初期都要求自愿再保险优先在国内办理,一些发展中国家至今仍是如此。例如,韩国再保险公司,在其成立后的40多年内,一直在国内享有优先分保接受权,直至1995年12月,当国内保险市场已经发展到比较健全的情况下,才取消了优先在国内分保的规定。其他如泰国、土耳其等国,也实行优先在国内分保,所不同的是,有的是法律规定的,有的是通过国内保险同业间的协商议定的。其目的都是用足国内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防止分保费外流,保护民族保险业。
《保险法》也有优先在国内办理分保的规定,这项规定对再保险买卖双方都有约束力。它对分出公司的约束力表现在:分出公司有分保需求时,首先应考虑分给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只有当中国境内的公司拒绝接受,或接受条件明显差于外国公司时,才可以分到国外。它对再保险公司的约束力表现为:中国境内的分保接受人,如需转分保,也应优先考虑分给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只有当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拒绝接受,或接受条件明显差于国外公司时,才能转分到国外。当然,这里的“优先”,主要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不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有可能影响买方利益和保护落后。